第Ⅲ節 打球規則
規則26.水障礙(包括側面水障礙)
定義
所有定義的術語均以粗體字出現並依照英文的字母順序排列於本書的定義一節-見29-40頁。
26-1.水障礙內球之脫困
球在被擊向水障礙後未被找到,是否在該障礙內乃是事實認定之問題。為適用本規則,必須已明確知道或幾乎確認該球是在該障礙內,在欠缺此種明知或確認時,球員必須依規則27-1進行。
如球是在一個水障礙內,或如未被找到之球已明確知道或幾乎確認是在一個水障礙內(不論該球是否停留在水裡),球員可以受罰一桿,而:
a .儘量在原球上一打擊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或
b .在水障礙後方拋一球,保持原球最後進入水障礙邊界之點正好在拋球之地點與球洞之間,可以拋球之地點在水障礙後方多遠並無限制;或
c .惟如該球最後進入側面水障礙邊界時有額外之選擇,可以在該水障礙外下列之點二支球桿長度內拋一球,但不比下列之點更接近球洞:(i)原球最後進入該水障礙邊界之點、或 (ii)在該水障礙對面邊界與(i)所述之點對球洞等距之點。
當依本條規則進行時,球員可以撿起並擦拭其球,或以一球替代。
(球在障礙內時禁止之行為-見規則13-4)
(球在水障礙之水中移動-見規則14-6)
26-2.在水障礙內打球
a .球停在同一或其他水障礙內
如由水障礙內所打之球於打擊後停在同一或其他水障礙內,球員可以:
(i) 依規則26
(a)依規則26-1b、或如適用時依規則26
(b) 再加一桿之處罰,儘量在水障礙外所做上一打擊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或
(ii) 依規則26-1b、或如適用時依26
(iii)罰一桿,儘量在水障礙外所做上一打擊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
b .球在障礙外遺失或無法打或在界外
如由水障礙內所打之球遺失或在該障礙外認定為無法打,或在界外,球員在依規則27-1 或
(i) 儘量在該障礙內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或
(ii)依規則26-1b,或如適用時依26
(iii) 再加一桿之處罰,儘量在該障礙外所做上一打擊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
附註1:當依照規則26-2b進行時,球員不必依規則27-1 或規則
附註2:如球由水障礙內打到該障礙外被視為無法打,規則26-2b並不阻止球員依規則28b或c進行。
違反規則之處罰:
比洞賽:輸洞; 比桿賽:二桿。
規則27.球遺失或在界外;暫定球
定義
所有定義的術語均以粗體字出現並依照英文的字母順序排列於本書的定義一節-見29-40頁。
27-1. 桿數與距離;球在界外;球在五分鐘內未被找到
a .依桿數與距離進行
在任何時候,球員可以於罰一桿後,儘量在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亦即依桿數與距離之處罰進行。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球員如從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對一球做了打擊,他則被視為已依桿數與距離之處罰進行。
b .球在界外
如球在界外,球員在罰一桿後,必須儘量在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
c .球在五分鐘內未被找到
如球遺失是由於球員之一方、或他的或他們的桿弟開始尋找後五分鐘內未被找到,或未能被球員辨認為他的球,球員在罰一桿後,必須儘量在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
例外:
1. 如未被找到之原球已明確知道或幾乎確認是在一阻礙物內(規則24-3)、或在一異常地面狀況內(規則25
2. 如未被找到之原球已明確知道或幾乎確認是受局外者所移動 (規則18-1)、或是在水障礙之水內(規則26-1) ,球員必須依適用之規則進行。
違反規則27-1之處罰
比洞賽:輸洞; 比桿賽:二桿。
27-2.暫定球
a .程序
如球可能在水障礙外遺失或可能在界外,為節省時間,球員可以依照規則 27-1 先暫時地打一球,球員必須告知比洞賽之對手、或比桿賽之記分員或同組競賽者他想要打暫定球,且他必須在他或其搭檔前往尋找原球之前打它。
如他未如此做而打另一球,該球並非暫定球,而依桿數與距離之處罰(規則27-1)成為比賽球,原球為遺失。
(從開球區之打球順序-見規則10-3)
附註:如依規則27
b .暫定球何時成為比賽球
球員在到達原球可能停留之地點前,可以先打暫定球。如他在原球可能停留之地點或比該地點更近球洞之點,對暫定球做了打擊,原球即為遺失,而該暫定球依桿數與距離之處罰(規則27-1)成為比賽球。
如原球在水障礙外遺失,或在界外,則暫定球依桿數與距離之處罰(規則27-1)成為比賽球。
如已明確知道或幾乎確認原球是在水障礙內,球員必須依規則26-1進行。
例外:如已明確知道或幾乎確認原球是在阻礙物內(規則24-3)、或異常地面狀況內(規則25
c .何時應放棄暫定球
如原球既未遺失,也未在界外,球員就必須放棄該暫定球,而以原球繼續比賽。如他對該暫定球做任何更進一步之打擊,他是打錯誤球,而適用規則15-3。
附註:如球員依規則27
規則28.無法打之球
定義
所有定義的術語均以粗體字出現並依照英文的字母順序排列於本書的定義一節 -見29-40頁。
除了球在水障礙內之外,球員可以認定其在球場上任何地點之球為無法打。關於其球是否為無法打,球員是唯一之裁決者。
如球員認定其球為無法打,在罰一桿後,他必須:
a .儘量在其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打一球(見規則20-5);或
b .在該球停留點之後方拋一球,保持該停留點正好在拋球之地點與球洞之間,可以拋球之地點在後方多遠並無限制;或
c .在該球停留點兩支球桿長度內拋一球,但不更近球洞。
如無法打之球在沙坑內,球員可以依a、b或c款進行。如他選擇以b或c款進行,球必須拋在該沙坑內。
當依本條規則進行時球員可以撿起及擦拭他的球或替代一球。
違反規則之處罰:
比洞賽:輸洞; 比桿賽:二桿。
規則29.三人二球賽及四人二球賽
其他比賽方式
定義
所有定義的術語均以粗體字出現並依照英文的字母順序排列於本書的定義一節-見29-40頁。
29-1.通則
在三人二球賽或四人二球賽,於任何規定回合中,搭檔必須輪流在各開球區開球,且各洞比賽中也必須輪流打。罰桿不影響打球之順序。
29-2.比洞賽
如球員在其搭檔應打時打球,則他這方輸該洞。
29-3.比桿賽
如搭檔間以不正確之順序做了一次或多次打擊,這樣的一次或多次之打擊應予取消,且該方招致二桿之處罰,該方必須以正確之順序,儘量在第一次打錯順序之地點打一球以改正錯誤(見規則20-5),如該方未改正其錯誤而在下一洞開球區做了一打擊,或如在該回合最後一洞時在離開果嶺前,未宣佈其改正錯誤之意圖,該方即被取消比賽資格。
規則30.三球、最佳球及四球比洞賽
定義
所有定義的術語均以粗體字出現並依照英文的字母順序排列於本書的定義一節-見29-40頁。
30-1.高爾夫規則之適用
高爾夫規則只要與下列特別規則不牴觸就適用於三球、最佳球及四球比洞賽。
30-2.三球比洞賽
a .靜止之球受一對手移動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如球員之球受一對手、其桿弟或其裝備品在尋找球以外時碰觸或移動,即適用規則18-3b;該對手在他與該球員之比洞賽中招致一桿之處罰,但對另一對手之比洞賽則否。
b .球受一對手意外地轉向或停止
如球員之球受一對手、其桿弟或其裝備品意外地轉向或停止,並無處罰;在球員與該對手之比洞賽中,球員可以在任一方做另一打擊前,取消該打擊,並儘量在上一次打原球之地點免罰打一球(見規則20-5),或他可以由該球所處之狀態打該球。在他與另一對手之比洞賽,該球必須以其所處之狀態擊打。
例外:球打到照管或握取旗桿之人或其所攜帶之物品—見規則17-3b。
(對手蓄意使球轉向或停止—見規則1-2)
30-3.最佳球及四球比洞賽
a .一方之代表
一方可以由一位搭檔代表打比洞賽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無需所有搭檔都出席;缺席之搭檔可以在洞與洞之間加入比洞賽,但不可在一洞比賽中加入。
b .打球順序
屬於同一方之球,可以依該方所認為之最佳順序擊打。
c .錯誤球
如球員因對錯誤球做了打擊而依規則15
d .對一方之處罰
一方因其任一搭檔違反下列任一規則而受罰:
˙規則4 球桿
˙規則6-4 桿弟>
˙任何其處罰是調整比洞賽之情況之當地規則或比賽條件。
e .取消一方之比賽資格
(i) 一方因任一搭檔違反下列任一規則招致取消比賽資格之處罰而被取消比賽資格:
˙規則1-3 規避規則之約定
˙規則4 球桿
˙規則5-1或5-2 球
˙規則6
˙規則6-4 桿弟
˙規則6-7 不當延誤;打球緩慢
˙規則11-1 架球
˙規則14-3 人工裝置、異常裝備及裝備之異常使用
˙規則 33-7 受委員會課以取消比賽資格之處罰
(ii) 一方因其全部搭檔違反下列任一招致取消比賽資格之處罰而被取消比賽資格:
˙規則6-3 開球時間及編組。
˙規則6-8 中止比賽。
(iii) 在其他所有違反規則導致取消比賽資格之事件,該球員僅被取消該洞之比賽資格。
f .其他處罰之效果
如球員違反規則之行為有助於其搭檔之打球或不利地影響對手打球,除該球員招致所犯之處罰外,其搭檔也招致適用之處罰。
在任何其他情形,當球員因違反規則而招致處罰時,罰則並不適用於其搭檔。如罰則規定為輸洞,其效果是取消該球員對該洞之比賽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