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資格規則
由R&A規則有限公司核准
前言
R&A就業餘資格規則保留隨時修正、詮釋及修正詮釋之權利。
在業餘資格規則中,對人使用性別時,應被認為包括兩性。
定義
定義依英文字母順序排列,在規則中定義術語皆以粗體字表示。
1.業餘高爾夫球員(Amateur Golfer)
「業餘高爾夫球員」係不以取得報酬或營利為目的而參與高爾夫運動之人,且除此規則有規定外,也不因教導打高爾夫,或因其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所做之其他活動而獲得酬勞。
2.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會」係主管單位所成立之專屬委員會。
附註:在英國及愛爾蘭委員會係R&A業餘資格委員會
譯註:在中華民國,委員會係中華民國高爾夫業餘資格委員會
3.高爾夫技巧或名聲(Golf Skill or Reputation)
決定一個業餘高爾夫球員是否具備高爾夫技巧與名聲係主管單位之事務。
通常,業餘高爾夫球員惟在下列情形才被認為擁有高爾夫技巧,如他:
⒜在地區或全國性之競賽獲得成功,或被選為國家、地區、縣市協會之代表;或
⒝在菁英級別競賽。
高爾夫名聲只能透過高爾夫技巧而獲得;並不包括在高爾夫比賽中擔任行政人員之良好表現。
4.主管單位(Governing Body)
業餘資格規則之「主管單位」,係國家之高爾夫協會。
附註:在英國和愛爾蘭主管單位係R&A 。
譯註:在中華民國主管單位係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
5.指導(Instruction)
「指導」包括打高爾夫時肢體方面之教導,即實際上之揮桿和擊球之動作。
附註:指導不包括球賽心理方面,或禮儀或規則之教導。
6.青少年高爾夫球員(Junior Golfer)
「青少年高爾夫球員」係其年齡未達主管單位所明確規定之業餘高爾夫球員。
附註:在英國和愛爾蘭青少年高爾夫球員係指在比賽前一年未滿十八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
譯註:在中華民國青少年高爾夫球員係指比賽前未滿十八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
7.獎品兌換券(Prize Voucher)
「獎品兌換券」係由主管賽事之委員會所發給,可在高爾夫用品專賣店或其他零售店購買物品之兌換券或贈品券。
8. R&A規則有限公司(R&A)
「R&A」意指皇家古代規則有限公司。
9.零售價值(Retail Value)
獎品之「零售價值」係指頒獎時,一般從零售處可購得該獎品之價格。
10.規則(Rule or Rules)
「規則」一詞係指主管單位所決定之業餘資格 規則。
11.象徵性獎品(Symbolic Prize)
「象徵性獎品」係以金、銀、陶、玻璃或類似物做成之獎盃或獎牌,具有永久及識別性之彫刻者。
12.表揚獎(Testimonial Award)
「表揚獎」係對高爾夫運動上有卓越之表現或貢獻所為之獎勵,與比賽獎品有所區別。而表揚獎 不得為金錢獎賞。
規則1 業餘身分
1-1.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必須遵照此規則打球及行動。
1-2.業餘資格
業餘資格係以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高爾夫競賽之一般資格條件。
違反此規則之人可能喪失其業餘高爾夫球員之資格,且因此而無資格參加業餘比賽。
1-3.規則之目的與精神
此規則之目的與精神在於維持業餘高爾夫與職業高爾夫之區別。並儘量避免業餘比賽受到無節制之贊助及財務上之獎勵。業餘高爾夫運動大部分皆自行依高爾夫規則擊球及計算差點,為使所有業餘高爾夫球員皆能充分享受這項運動,保護業餘高爾夫運動認為是必要的。
1-4.對規則之疑問
希望成為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人,及對所計劃之行動是否為此規則所許可有疑問之人,應向主管單位諮詢。
業餘高爾夫競賽或涉及業餘高爾夫球員之競賽之主辦者或贊助者,如對其計劃是否符合此規則有所疑義時,也應向主管單位諮詢。
規則2 職業身分
2-1.通則
除規則另有規定,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採取任何以成為職業球員為目的之行動,也決不可自稱為職業球員。
附註1:業餘高爾夫球員以成為職業高爾夫球員為目的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接受職業球員之身份;
(b)直接或間接從職業經紀人接受服務或支付;
(c)與職業經紀人或贊助人達成書面或口頭之合約;及
(d)同意直接或間接接受支付或補償,以其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使其名字肖像為商業之目的而使用。
附註2: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查詢自己成為職業高爾夫球員之可能性,包括申請成為職業高爾夫球員身份之未果,也得在高爾夫專賣店工作、支領薪津,只要在其他方面不違反此規則。
2-2.職業高爾夫球員組織之會員
⒜職業高爾夫球員協會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能擁有或保留任何職業高爾夫協會之會員資格。
⒝職業巡迴賽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能擁有或保留僅限職業球員參加之職業巡迴賽之會員資格。
附註:如業餘高爾夫球員必須參加一或多次之資格賽(Qualifying Competitions)以取得參加職業巡迴賽之資格,只要他在賽前以書面承諾在這項比賽中放棄任何獎金之權利,則得參加此類資格賽及打球而不喪失業餘資格。
規則3 獎品
3-1.為獎金打球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為獎金或等值之物參加比洞賽、比桿賽或表演賽。
附註:業餘高爾夫球員只要在賽前放棄受領獎金之權利,即得參加有提供獎金或等值之物之比賽。
(與規則之目的及精神相反之行為─見規則7-2)
(對賭博之政策─見附錄)
3-2.獎品之上限
a.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接受價值或兌換券之零售價值超過500英鎊或等值之物,或主管單位所訂較低金額之獎品(象徵性獎品除外)。此金額上限除一桿進洞獎外,適用於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之單一競賽或一系列競賽所得獎品或獎品兌換券之總值。(見規則3-2b)
b.一桿進洞獎
規則3
c.兌換獎品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將獎品或獎品兌換券兌換成現金。
例外: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把獎品或獎品兌換券交給全國高爾夫協會或縣、市地區高爾夫協會,而以此兌換券之價值償付爾後參加高爾夫競賽之費用,只要此項償付費用係規則4-2所允許。
附註1:證明特定獎品之零售價值係主管該賽事之委員會之責任。
附註2:建議總桿比賽或各級差點比賽之獎品的總值,在十八洞比賽中,不超過規定上限之兩倍;在卅六洞比賽中,不超過三倍,在五十四洞比賽中,不超過五倍;在七十二洞比賽中,不超過六倍。
3-3.表揚獎
a.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接受零售價值超過規則3
b.多重獎項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不同捐贈者所提供之多項表揚獎,只要獎項提供者非為規避單一獎品規定之上限,這些獎項之零售價值總值可超過規定上限。
規則4 費用
4-1.通則
除此規則有規定外,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接受任何來源之金錢,或其他方式之資助以參加高爾夫比賽或表演活動。
4-2.受領費用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如下不超過用於參加高爾夫比賽或表演活動之實際開支的合理費用:
a.家庭之資助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家庭之成員或法定監護人所資助之費用。
b.青少年高爾夫球員
青少年高爾夫球員參加限於青少年高爾夫球員參加之比賽時,得接受費用之資助。
c.個人賽事
業餘高爾夫球員只要遵守下列之規定,在參加個人賽事時,得接受費用之資助:
(i)比賽在球員自己的國家舉行時,費用必須經球員所屬國家、地區或縣市之公會或協會之核可並由其支付。
(ii)比賽在其他國家舉行時,費用必須同時經球員所屬國家之公會或協會及舉行比賽地點之國家之公會或協會之核可;費用必須由球員所屬國家、地區或縣市之公會或協會支付,或在球員所屬國家之公會或協會之批准下,由他要訪問之地區之高爾夫主管機構支付。
主管機關得限定在任一日曆年只能受領一定比賽日數之費用,而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超過此限制。在此種情形下,費用被認為包括與比賽日數有關之合理旅行時間和練習天數。
例外: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從職業經紀人(見規則2-1)或由主管機關所得認定之其他類似之來源接受費用。
附註: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為其所接受費用之來源做宣傳或廣告。
d.隊際賽事
當業餘高爾夫球員代表其:
.國家,
.地區或縣市公會或協會,
.其俱樂部,
.其職業或企業,
.或類似之團體
參加隊際比賽、練習班或訓練營時,得接受費用。
附註1:「類似之團體」包括許可設立之教育機關及軍事部門。
附註2:除另有說明外,費用必須由業餘高爾夫球員所代表之團體或其所訪問之國家之高爾夫主管機構支付。
e.與高爾夫技術無關之邀請
業餘高爾夫球員因無關高爾夫技巧之理由(例如名流、生意伙伴或顧客)受邀參加高爾夫賽事時得接受費用。
f.表演
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公認之慈善救助之表演活動,得接受費用之資助,只要該表演活動不與該球員正參加比賽之其他高爾夫賽事同時進行。
g.受贊助之差點比賽
業餘高爾夫球員在參加受贊助之差點比賽時得接受費用,只要該比賽已獲得下列之批准:
(i)比賽在球員本國舉行,贊助者必須事先取得主管單位每年之批准;而
(ii)比賽在二個以上之國家舉行或涉及其他國家之高爾夫球員參加,則贊助者必須先取得各主管單位之批准。
這項批准之申請書應寄到開始賽程之主辦國的主管單位。
規則5 指導
5-1.通則
除此規則有規定外,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因指導打高爾夫而直接或間接接受報酬或補償。
5-2.何種情況允許接受報酬
a.學校、大學、訓練營等
如業餘高爾夫球員係(i)教育機構或體系之員工或(ii) 訓練營或其他類似之有組織之計劃的顧問,得以指導該機構或體系之學生打高爾夫而接受報酬或補償,只要他花在教球之總時數少於其全職員工時數全部之百分之五十。
b.經許可之計劃
業餘高爾夫球員指導高爾夫若為事先經主管單位批准之計劃中之一部分,則得接受費用、報酬或補償。
5-3.書面指導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報酬或補償而撰寫書面指導,只要其高爾夫身分之技巧或名聲並非決定其受雇,或撰寫之委託,或銷售這項作品之主要因素。
規則6 利用高爾夫技巧或名聲
6-1.通則
除此規則有規定外,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利用其技巧或名聲來宣傳、廣告或銷售任何產品或獲得財務上之利益。
6-2.出借姓名或肖像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直接或間接地利用本身的技巧或名聲,允許在廣告或銷售產品上使用其姓名或肖像,以獲得報酬或補償、個人利益或任何財務上之利益。
例外: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得允許使用其姓名或肖像以宣揚:
(a)國家、地區或縣市之高爾夫公會或協會;或
(b)在經國家協會之許可之(i)任何被認為對高爾夫運動最有利益或對發展高爾夫運動有貢獻之比賽或其他項目;或(ii)被公認之慈善機構 (或類似之善舉)。
業餘高爾夫球員如此做時,決不可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支付、補償或財務上之利益。
附註:只要不涉及廣告,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任何裝備品業者所提供之裝備品。
6-3.個人出場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利用本身之技巧或名聲,個人出場以獲得報酬或補償、個人利益或任何財務上之利益。
例外:只要不涉及高爾夫比賽或表演,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其個人出場有關之實際開銷。
6-4.廣播及寫作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因廣播、寫作獲得報酬或補償、個人利益或任何財務上之利益,只要:
(a)該廣播及寫作是他主要的職業或事業,且不包括指導打高爾夫(規則5);或
(b)該廣播及寫作是基於兼任性質,球員本人確實是該評論、文章或書籍之作者,且不包括指導打高爾夫。
附註: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在評論、文章或書籍內做任何宣傳或廣告;也決不可出借其姓名或肖像用在評論、文章或書籍之宣傳或廣告上(見規則6-2)。
6-5.補助金、獎學金及助學金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除其條件與狀況為主管單位所批准者外,決不可接受補助金、獎學金或助學金之利益。
6-6.會員資格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之業餘高爾夫球員若未支付相應階級會員或在球場之特權之全部費用,而如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證或球場特權之提供係為該俱樂部或球場打球之誘因,則決不可接受該項之提供。
規則7 其他不符合業餘身分之行為
7-1.損及業餘身分之行為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做出有損業餘高爾夫運動最佳利益之行為。
7-2.違反此規則之目的及精神之行為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採取違反此規則之目的及精神之任何行為,包括有關高爾夫之賭博。
(賭博之政策─見附錄)
規則8 執行規則之程序
8-1.違規之裁決
如自稱為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人可能違反此規則而引起委員會注意時,則由委員會決定是否有發生違規之事件。每一案件應調查至委員會認為適當之程度,並依其理由審議;除了依這些規則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委員會之裁決是終局的。
8-2.執行
依某員已違反此規則之裁決,委員會得宣佈該員喪失業餘資格,或要求該員克制或停止具體指明之行為,以作為保留其業餘資格之條件。
委員會應將依規則8-2所採取之任何行動通知該球員,也得通知有利害關係之高爾夫公會或協會。
8-3.上訴程序
每一個主管單位都應制定方法或程序,依此任何有關執行這些規則所為之裁決,得由受影響之人提出上訴。
附註:以R&A為主管單位之人,如因R&A之業餘資格審查委員會對實施這些規則所作之裁決而受影響,得對該裁決向R&A業餘資格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規則9 恢復業餘資格
9-1.通則
只有委員會有恢復個人業餘資格及規定恢復或拒絕恢復所必需之等待期之權利,但若依此規則之規定則得提起上訴。
9-2.恢復之申請
每一恢復資格之申請均應依其理由考量,通常依下列原則予以審議:
a.恢復之等待
職業選手因其專致於高爾夫比賽而以此為業,故被認為比業餘高爾夫球員有較多之利益;其他人違反此規則時亦能獲得較業餘高爾夫球員為多之利益。他們不會僅因決定停止違規之行為就需要失去這樣的利益;因此,申請恢復業餘資格之申請者必須經歷一段由委員會所規定之恢復等待期。
恢復等待期通常從申請者最後一次違規之日起算,除非委員會決定其起算日為:(a)委員會知悉該員最後一次違規之日,或(b)其他由委員會決定之日。
b.恢復等待期
(i)職業身分
通常恢復等待期之長短與某人之違規行為之期間有關;然而,申請者通常必須遵守此規則至少滿一年後才有資格恢復。
建議委員會適用下列恢復等待期之準則:
違規期間 恢復等待期
未滿五年 一年
五年或以上 二年
惟如申請者為獎金而頻繁打球,則不問其表現如何,期間得予延長,在所有之情形委員會均保有延長或縮短恢復等待期之權。
(ii)其他違規
通常需要一年的恢復等待期。
惟如違規情節嚴重時,期間得予延長。
c.恢復之次數
一個人通常無資格被恢復超過二次。
d.國家傑出之球員
違反此規則超過五年之國家傑出之球員,通常無資格被恢復。
e.恢復等待期中之身分
在恢復等待期中,申請者必須以申請業餘高爾夫球員之身份,遵守這些規則。申請者無資格以業餘高爾夫球員之身分參加比賽。惟在其所屬之俱樂部同意下,他得以會員身分參加俱樂部專為會員舉辦之比賽而獲得獎品。他決不可代表其俱樂部對抗其他俱樂部,除非參與比賽之其他俱樂部及或主辦委員會同意。
申請恢復者得不影響其申請而參加不限於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之比賽,但須以申請恢復者之身分參加為條件。他必須對任何該比賽所提供之獎金放棄權利,也決不可接受為業餘高爾夫球員所準備之獎品 (規則3-1) 。
9-3.申請程序
每一恢復之申請均須依委員會所訂之程序,並含委員會所可能要求之資料向委員會提出。
9-4.上訴程序
每一主管單位均應制定方法或程序,依此任何有關恢復資格之裁決,得由受影響之人提出上訴。
附註:以R&A為主管單位之人,如因R&A之業餘資格審查委員會對於恢復資格之裁決而受影響,得對該裁決向R&A業餘資格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規則10 委員會之裁決
10-1.委員會之裁決
除了依規則8-3及9-4之規定得提出上訴外,委員會之裁決是終局的。
10-2.對規則之疑義
如R&A之外的主管單位之委員會認為對案件有所疑義或不在此規則含蓋之內,得在作出裁決前向R&A之業餘資格委員會諮詢。
附錄─對賭博之政策
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是一位參與比賽而不以獲取報酬及獲取利益為目的之人。在業餘高爾夫,財物上之動機,導致一些形式之賭博或下注,會在比賽及因差點之造假發生規則之濫用,而損害比賽之正直性。
為獎金打球 (規則3-1)、違背規則(規則7-2)之目的及精神之賭博或下注,與賭博或下注之形式本身不違反規則間是有所差異的。業餘高爾夫球員或主辦業餘高爾夫球員參與的競賽之委員會如對規則之適用有任何疑義時,應向主管單位諮詢;而缺乏這樣的指導時,則建議不要頒發獎金,以確保對規則之遵循。
可接受之賭博形式
在個別的球員間或球員們之隊際間的非正式之賭博或下注,只要它是在比賽中之偶發事件,則不反對。要精確地闡釋非正式之賭博或下注並不切實際,但符合這樣的賭博或下注之特點包括:
.球員一般都互相認識;
.參與該賭博或下注是隨意的且限於球員間為之;
.球員所有贏得的錢,唯一來源是參與的球員所提供;及
.涉及之金錢總額一般認為並不過度。
因此,非正式之賭博或下注,只要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比賽的趣味性而非為金錢之獲得,是可接受的。
不可接受之賭博方式
以球員參與為條件的其他形式之賭博或下注(例如強制賭金獨得制),或有可能涉及相當數目之金錢(例如加爾各答式及拍賣式賭金獨得制─在此球員或球隊被拍賣)是不被認可的。
除此以外,要精確地闡釋不可接受之賭博或下注方式是困難的,但符合這樣的賭博或下注之特點包括:
.參與此種賭博或下注對非球員人士開放;
.涉及之金錢總額就一般認為過度。
業餘高爾夫球員參與不被認可的賭博或下注,得被認為有違規則之目的與精神(規則7-2),且有可能危及其業餘身份。
此外,為計劃或促進設置獎金而規劃比賽,也是不被允許的。參與這類比賽之球員,若未事先就放棄獎金之權利表示不可撤回之聲明,則被認定是為獎金而比賽,違反規則3-1。
附註:業餘資格規則不適用於業餘高爾夫球員對限於或特別為職業球員規劃之比賽之結果下注或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