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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11高爾夫規則(中文版)附錄四之業餘資格規則

中國高爾夫球場網   2009-06-05   陸離

RA規則有限公司核准    200811生效

前言

    RA就業餘資格規則保留隨時修正、詮釋及修正詮釋之權利。

    在業餘資格規則中,對人使用性別時,應被認為包括兩性。

 1.業餘高爾夫球員(Amateur Golfer

    業餘高爾夫球員」系不以取得報酬或營利為目的而參與高爾夫運動之人,且除規則有規定外,也不因教導打高爾夫,或因其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所做之其他活動而獲得酬勞。

2.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會」系主管單位所成立之專屬委員會

    附注:在英國及愛爾蘭委員會系RA業餘資格委員會

    譯注:在中華民國,委員會系中華民國高爾夫業餘資格委員會

3.高爾夫技巧或名聲(Golf Skill or Reputation

    決定一個業餘高爾夫球員是否具備高爾夫技巧與名聲系主管單位之事務。

    通常,業餘高爾夫球員惟在下列情形才被認為擁有高爾夫技巧,如他:

(a)     在地區或全國性之競賽獲得成功,或被選為國家、地區協會之代表;或

(b)     在精英級別競賽。

    高爾夫名聲只能透過高爾夫技巧而獲得;並且不包括在高爾夫比賽中擔任行政人員之良好表現。

4.主管單位(Governing Body

    業餘資格規則之「主管單位」,系國家之高爾夫協會。

    附注:在英國和愛爾蘭主管單位RA

    附注:在中華民國主管單位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

5.指導(Instruction

    指導」包括打高爾夫時肢體方面之導,即實際上之揮杆和擊球之動作。

      附注:指導包括球賽心理方面,或禮儀或規則之教導。

6.青少年高爾夫球員(Junior Golfer

      青少年高爾夫球員」系其年齡未達主管單位所明確規定之業餘高爾夫球員

      附注:在英國和愛爾蘭青少年高爾夫球員系指在比賽前一年未滿十八歲之業餘球員。

      譯注:在中華民國青少年高爾夫球員指比賽前未滿十八歲之業餘球員。

7.獎品兌換券(Prize Voucher

      獎品兌換券」系由主管賽事之委員會所發給,可在高爾夫用品專賣店或其他零售店購買物品之兌換券或贈品券。

8. RA規則有限公司(RA

      RA」意指RA(聖安德魯斯高爾夫俱樂部)規則有限公司。

9.零售價值(Retail Value

      獎品之「零售價值」系指頒獎時,一般從零售處可購得該獎品之價格。

10.規則(Rule or Rules

      規則」一語系指主管單位所決定之業餘資格規則

11.象徵性獎品(Symbolic Prize

      象徵性獎品」系以金、銀、陶、玻璃或類似物做成之獎盃或獎牌,具有永久且明確之雕刻者。

12.表揚獎(Testimonial Award

      表揚獎」系對高爾夫運動上有卓越之表現或貢獻所為之獎勵,與比賽獎品有所區別。而表揚獎不得以金錢為獎賞。

 規則1 業餘身份

1-1.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必須遵照規則打球及行動。

 1-2.業餘資格

      業餘資格系以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高爾夫競賽之一般資格條件。

      違反規則之人可能喪失其業餘高爾夫球員之資格,且因此而無資格參加業餘比賽。

 1-3.規則之目的與精神

      業餘資格規則之目的與精神在於維持業餘高爾夫運動與職業高爾夫之區別。並儘量避免業餘比賽受到無節制之贊助及財務上之獎勵。業餘高爾夫運動大部分皆自行依照規則擊球及計算差點,因此為業餘高爾夫運動制定防護措施被認為是必要的,俾使所有業餘高爾夫球員皆能享受這項運動。

 1-4.對規則之疑問

      希望成為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人,及對所計畫之行動是否為規則所許可有疑問之人,應向主管單位諮詢。

      業餘高爾夫競賽或涉及業餘高爾夫球員之競賽之主辦者或贊助者,如對其計畫是否符合規則有所疑義時,也應向主管單位諮詢。

 規則2 職業身分

2-1.通則

      除規則另有規定,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採取任何以成為職業球員為目的之行動,也決不可自稱為職業球員。

      附注1:業餘高爾夫球員以成為職業高爾夫球員為目的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  接受職業球員之身份;

(b)  直接或間接從職業經紀人接受服務或支付;

(c)   與職業經紀人或贊助人達成書面或口頭之合約;及

(d)  同意直接或間接接受支付或補償,以其高爾夫技巧或名聲使其名字肖像為商業之目的而使用。

      附注2: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查詢自己成為職業高爾夫球員之可能性,包括申請成為職業高爾夫球員身份之未果,也得在高爾夫專賣店工作、支領薪津,只要在其他方面不違反本規則

 2-2.職業高爾夫球員組織之會員

(a)職業高爾夫球員協會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能擁有或保留任何職業高爾夫協會之會員資格。

(b)職業巡迴賽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能擁有或保留僅限職業球員參加之職業巡迴賽之會員資格。

      附注:業餘高爾夫球員必須參加一或多次之資格賽(Qualifying Competitions)以取得參加職業巡迴賽之資格,只要他在賽前以書面承諾在這項比賽中放棄任何獎金之權利,則得參加此類資格賽及打球而不喪失業餘資格。

 規則3 獎品

3-1.為獎金打球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為獎金或等值之物參加比洞賽、比杆賽或表演賽。

      附注:業餘高爾夫球員只要在賽前放棄受領獎金之權利,即得參加有提供獎金或等值之物之比賽。

        (與規則之目的及精神相反之行為─見規則7-2)

        (對賭博之政策─見附錄)

 3-2.獎品之上限

    a.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接受價值或兌換券之零售價值超過500英鎊或等值之物,或主管單位所訂較低金額之獎品(象徵性獎品除外)。此金額上限除一杆進洞獎外,適用於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之單一競賽或一系列競賽所得獎品或獎品兌換券之總值。(見規則3?2b)

b.一杆進洞獎

      規則3-2a所訂之金額上限適用於一杆進洞獎;惟此獎品除在同一競賽贏得之其他獎品外得額外接受之。

c.兌換獎品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將獎品或獎品兌換券兌換成現金。

      例外: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把獎品或獎品兌換券交給全國高爾夫協會或縣、市地區高爾夫協會,而以此兌換券之價值償付爾後參加高爾夫競賽之費用,只要此項償付費用系規則4-2所允許。

      附注1:查驗特定獎品之零售價值之責任取決於主管該賽事之委員會。

      附注2:建議總杆比賽或各級差點比賽之獎品的總值,在十八洞比賽中,不超過規定上限之兩倍;在卅六洞比賽中,不超過三倍,在五十四洞比賽中,不超過五倍;在七十二洞比賽中,不超過六倍。

 3-3.表揚獎

    a.通則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接受零售價值超過規則3-2a規定上限之表揚獎

    b.多重獎項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不同捐贈者所提供之多項表揚獎,只要獎項提供者非為規避單一獎品規定之上限,這些獎項之零售價值總值可超過規定上限。

 規則4 費用

4-1.通則

      規則之規定外,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接受任何來源之金錢,或其他方式之資助以參加高爾夫比賽或表演活動。

 4-2.受領費用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如下列方式而不超過用於參加高爾夫比賽或表演之實際開支的合理費用:

a.家庭之資助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家庭之成員或法定監護人所資助之費用。

b.青少年高爾夫球員

      青少年高爾夫球員參加限於青少年高爾夫球員參加之比賽時,得接受費用之資助。

c.個人賽事

      業餘高爾夫球員在參加個人賽事時,得接受費用之資助,只要遵守下列之規定:

i) 比賽在球員自己的國家舉行,費用必須經球員所屬國家、地區或縣市之團體或協會之核可並由其支付。

ii) 比賽在其他國家舉行,費用必須同時經球員所屬國家之團體或協會及舉行比賽地點之國家之團體或協會之核可;費用必須由球員所屬國家、地區或縣市之團體或協會支付,或在球員所屬國家之團體或協會之核准下,由他要訪問之地區之高爾夫主管機構支付。

      主管機關得限定在任一日歷年只能受領一定比賽日數之費用,而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超過此限制。在此種情形下,費用被認為包括與比賽日數有關之合理旅行時間和練習天數。

      例外: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從職業經紀人(見規則2-1)或由主管機關所得認定之其他類似之來源接受費用。

      附注: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為其所接受費用之來源做宣傳或廣告。

d.隊際賽事

      業餘高爾夫球員代表其:

國家,

地區或縣市團體或協會,

其俱樂部,

其職業或企業,

或類似之團體

      參加隊際比賽、練習班或訓練營時,得接受費用。

      附注1:「類似之團體」包括許可設立之教育機關及軍事部門。

      附注2:除另有說明外,費用必須由業餘高爾夫球員所代表之團體或其所訪問之國家之高爾夫主管機構支付。

e.與高爾夫技術無關之邀請

      業餘高爾夫球員因無關高爾夫技巧之理由(例如名流、生意夥伴或顧客)受邀參加高爾夫賽事時得接受費用。

f.表演

      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公認之慈善救助之表演活動,得接受費用之資助,只要該表演活動不與該球員正參加比賽之其他高爾夫賽事同時進行。

g.受贊助之差點競賽

      業餘高爾夫球員在參加受贊助之差點比賽時得接受費用,只要該比賽已獲得下列之批准:

i)比賽在球員本國舉行,贊助者必須事先取得主管單位每年之批准;而

ii)比賽在二個以上之國家舉行或涉及其他國家之高爾夫球員參加,則贊助者必須先取得各主管單位之批准。這項批准之申請書應寄到開始賽程之主辦國的主管單位

 規則5 指導

5-1.通則

      規則有規定外,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因指導打高爾夫而接受報酬或補償。

5-2.何處允許接受付款

a. 學校、大學、訓練營等

      業餘高爾夫球員(i)教育機構或體系之員工或(ii) 訓練營或其他類似之有組織之計畫的顧問,得以指導該機構或體系之學生打高爾夫而接受報酬或補償,只要他花在教球之總時數少於其全職員工時數全部之百分之五十。

b.經許可之計畫

      業餘高爾夫球員之指導高爾夫若為事先經主管單位批准之計畫中之一部分,則得接受費用、支付或補償。

 5-3.書面指導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報酬或補償而撰寫書面指導,只要其高爾夫身分之技巧或名聲並非決定其獲得該工作,或撰寫之委託,或銷售這項作品之主要因素。

 規則6 運用高爾夫技巧或名聲

6-1.通則

      規則有規定外,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利用其技巧或名聲來宣傳、廣告或銷售任何產品或獲得財務上之利益。

 6-2.出借姓名或肖像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直接或間接地利用本身的技巧或名聲,允許在廣告或銷售產品上使用其姓名或肖像,以獲得報酬或補償、個人利益或任何財務上之利益。

      例外: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允許使用其姓名或肖像以促進:

(a)   國家、地區或縣市之高爾夫團體或協會;或

(b)   在經國家團體之許可之(i)任何被認為對高爾夫運動最有利益或對發展高爾夫運動有貢獻之比賽或其他項目;或(ii)被公認之慈善活動(或類似之善舉)

      業餘高爾夫球員如此做時,決不可直接或間接獲得任何支付、補償或財務上之利益。

      附注:只要不涉及廣告,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任何裝備品業者所提供之裝備品。

 6-3.出場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利用本身之技巧或名聲,出場以獲得報酬或補償、個人利益或任何財務上之利益

      例外:只要不涉及高爾夫比賽或表演,業餘高爾夫球員得接受其出場有關之實際開銷。

 6-4.廣播及寫作

    業餘高爾夫球員得因廣播、寫作所獲得報酬或補償、個人利益或任何財務上之利益,只要:

(a)   該廣播及寫作是他主要的職業或事業,且不包括指導打高爾夫。(規則5);或

(b)   該廣播及寫作是基於兼任性質,球員本人確實是該評論、文章或書籍之作者,且不包括指導打高爾夫。

      附注: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在評論、文章或書籍內做任何宣傳或廣告;也決不可出借其姓名或肖像用在評論、文章或書籍之宣傳或廣告上。(見規則6?2)

6-5.補助金、獎學金及助學金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除其條件與狀況為主管單位所批准者外,決不可接受補助金、獎學金或助學金之利益。

 6-6.會員資格

      具有高爾夫技巧或名聲業餘高爾夫球員若未支付相應階級會員或在球場之特權之全部費用,而如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證或球場特權之提供系為該俱樂部或球場打球之誘因,則決不可接受該項之提供。

 規則7 其他不符合業餘身分之行為

7-1.損及業餘身分之行為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做出有害業餘高爾夫運動最佳利益之行為。

 7-2.違反此規則之目的及精神之行為

    業餘高爾夫球員決不可採取違反此規則之目的及精神之任何行為,包括有關高爾夫之賭博。

    (對賭博之政策─見附錄)

 規則8 執行規則之程式

8-1.違規之裁決

      如自稱為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人可能違反此規則而引起委員會注意時,則由委員會決定是否有發生違規之事件。每一案件應調查至委員會認為適當之程度,並依實情審議;除了符合規則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委員會之裁決是終局的。

 8-2.執行

      有違反規則之裁決時,委員會得宣佈該員喪失業餘資格,或要求該員克制或停止具體指明之行為,以作為保留其業餘資格之條件。

      委員會應通知該球員,也得通知有利害關係之高爾夫團體或協會依規則8-2所採取之任何行動。

 8-3.上訴程式

      每一個主管單位都應制訂方法或程式,依此任何有關執行此規則所為之裁決,得由受影響之人提出上訴。

      附注:RA主管單位之人,如因RA之業餘資格審查委員會對實規則所作之裁決而受影響,得對該裁決向RA業餘資格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規則9 恢復業餘資格

9-1.通則

      只有委員會有恢復個人業餘資格及規定恢復或拒絕恢復所必需之等待期之權利,但若符合規則之規定則得提起上訴。    

9-2.恢復之申請

      每一恢復資格之申請均應依其實情考慮,並依下列原則予與審議:

    a.恢復之等待

      申請恢復業餘資格之職業選手因其專致于高爾夫比賽而以此為業,故被認為比業餘高爾夫球員占較多之優勢;其他人違反本規則時亦能獲得較多之優勢,業餘高爾夫球員則否。他們不會僅因決定停止違規之行為就需要失去這樣的優勢;因此,申請恢復業餘資格之申請者必須經歷一段由委員會所規定之恢復等待期。

      恢復等待期通常從申請者最後一次違規之日起算,除非委員會決定其起算日為:(a)委員會知悉該員最後一次違規之日,或(b)其他由委員會決定之日

    b.恢復等待期

      i)職業身分

      通常恢復等待期之長短與某人之違規行為之期間有關;然而,申請者通常必須遵守此規則至少滿一年後才有資格恢復。

      建議委員會實施下列恢復等待期之準則

                違規期間       恢復等待期

                未滿五年          一年

                五年或以上        二年

      惟如申請者為獎金而頻繁打球,則不問其表現如何,期間得予延長,無論如何委員會均保留延長或縮短恢復等待期之權力。

      ii)其他違規

      通常需要一年的恢復等待期,惟如違規情節嚴重時,期間得予延長。 

c.恢復之次數

      一個人通常恢復資格的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d.國家傑出之球員

     違反規則超過五年之國家傑出之球員,通常沒有資格被恢復。

    e.恢復等待期中之身分

      在恢復等待期中,申請者必須以申請業餘高爾夫球員之身份,遵守此規則。申請者無資格以業餘高爾夫球員之身分參加比賽。惟在其所屬之俱樂部同意下,他得以會員身分參加俱樂部專為會員舉辦之比賽而贏得獎品。他決不可代表其俱樂部對抗其他俱樂部,除非參與比賽之其他俱樂部及/或主辦委員會同意。

      申請恢復者得參加不限於業餘高爾夫球員參加之比賽,只要他如同申請恢復者一般之作為遵從比賽條件(對他的申請無偏見)。對任何該比賽所提供之獎金他必須放棄權利,也決不可接受為業餘高爾夫球員所保留之獎品。(規則3?1)

 9-3.申請程式

    每一恢復之申請均須依委員會所訂之程式,並含委員會所可能要求之資料向委員會提出。

9-4.上訴程式

      每一主管單位均應訂立方法或程式,依此任何有關恢復資格之裁決,得由受影響之人提出上訴。

    附注:RA主管單位之人,如因RA之業餘資格審查委員會對於恢復資格之裁決而受影響,得對該裁決向RA業餘資格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規則10 委員會之裁決

10-1.委員會之裁決

      除了符合規則8-39-4之規定得提出上訴外,委員會之裁決是終局的。

 10-2.對規則之疑義

     RA之外的主管單位之委員會認為對案件有所疑義或不在規則含蓋之範圍內,得在作出裁決前向RA之業餘資格委員會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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